聂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离婚纠纷案 号(2021)鄂0625民初328号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5民初328号 原告:聂某1,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厚斌,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聂某3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携子女离家外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另要求原告为被告医治好疾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春,原告聂某1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3。因婆媳关系不和睦,2017年,熊某将子女带回娘家居住生活,经聂某1规劝其搬回居住生活未果。聂某1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熊某离婚。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聂某1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加之双方未成年子女聂某2、聂某3年幼,且聂某3患病,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关爱,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极大的伤害。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适当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分的因素。因此,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特别是给未成年子女提供一个完整健康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聂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聂某1要求与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聂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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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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