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1)豫0181民初73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732号 原告:宁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新兴路开普小区23号楼3单1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涉村镇涌泉村东沟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勋,巩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宁某与被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朝,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在步行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豫A×××××小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到双下肢多处严重损伤。该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前期治疗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中“甲方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以及可能构成伤残的费用,乙方同意待甲方治疗终结后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乙方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2020年12月25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处九级,2处十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应赔偿数额在24万元以上。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理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而且相差数额巨大。 翟某某辩称,1.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前,原告已经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车辆,享有主动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方有两位律师参与,协议也是由原告方律师起草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是公开的,原告可以预见到构成伤残的等级,双方签订协议是,原告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3.原告是政府工作人员,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会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2日,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6月28日,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2020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7.5万元。202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1民初3029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被申请人翟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期限为两年。 3.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3份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64823.86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7万元,该笔费用不足以支付甲方后期医疗费时,由甲方自行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以及可能构成伤残的费用,乙方同意待甲方治疗终结后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乙方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等。上述协议系原告两位代理律师起草,原告及其两位代理律师一并在协议上签名。 4.原告持有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右足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肋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伤残等级并未确定。伤残等级的确定,需专业机构鉴定,签订协议时即让原告方明确判断伤残等级,显然过于苛刻。因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能再得到赔偿数额应不超过11万元。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来看,按照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估算,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远高于11万元。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确给其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结案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还需对纠纷进行处理,被告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不再返还,可抵扣赔偿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某与翟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成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