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冷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探望权纠纷案 号(2021)鲁1083民初1693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1693号 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乳山市。 被告:冷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雯,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冷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每周探望婚生长子冷金凝一次,并于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六将冷金凝接回与之共同相处;2.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冷金凝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乳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次子冷宜凝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冷金凝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被告均享有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在原告探望冷金凝过程中,被告及其现任妻子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阻挠原告探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影响了原告与冷金凝的母子亲情,孩子身心、人格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共同关爱,为维护原告及冷金凝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影响冷金凝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享有探望权,而原告之母于2021年3月5日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去冷金凝就读的幼儿园,欺骗保安和老师,想强行带走孩子,被告妻子得知后去幼儿园,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原告之母还辱骂及殴打被告妻子,并误伤冷金凝,导致冷金凝出现严重厌学的情况。次日,被告妻子带冷金凝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临床心理科检查治疗,冷金凝因此事产生恐惧综合症,并服药治疗。除此次外,原告之母至少两次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去幼儿园探望冷金凝,这些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另外,原告之母至少两次殴打冷金凝,给冷金凝的身心造成了很大影响,严重影响到冷金凝的学习和生活,冷金凝个人不愿意接受原告的探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子冷金凝随被告抚养生活,次子冷宜凝随原告抚养生活,二子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方自己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随时探视孩子。2020年,原告均正常探视冷金凝,分别于1月探视3次,2月探视1次,3月探视1次,7月探视2次,9月探视1次,10月探视1次,11月探视1次,12月探视一次,探视时间为数小时至一个月不等,2021年1月12日至22日,冷金凝随原告生活10日。2021年3月5日,因原告之母探视冷金凝,双方发生争执,冷金凝也由此产生恐惧及厌学心理,至今未到幼儿园就读。另因原告之母对冷金凝存在暴利行为,冷金凝及被告均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作为冷金凝的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且探望权的正常行使能加强母子之间的亲情交流,使孩子获得父母的完整关爱,故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冷金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均应放下成见、化解干戈,不应将对对方的埋怨和不满发泄在孩子身上。原告之母对冷金凝的不恰当举动较多,确已影响到冷金凝的身心成长,但该不恰当的举措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对于原告之母对冷金凝的不恰当行为,原告应多加劝阻和开导,本院亦予以批评指正。考虑到冷金凝的身心健康,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由原告本人亲自接送及陪伴冷金凝为宜。鉴于原、被告就冷金凝的探望方式及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本着既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和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征得冷金凝的同意后,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下午五时后,在被告冷某某或其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冷金凝接走探望,于次日下午十七时前将冷金凝送回被告冷某某处,被告冷某某有协助原告于某某探望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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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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