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离婚纠纷案 号(2020)鄂0106民初14177号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4177号 原告:许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山,系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现打工地址湖北省黄石市正隆大厦1楼, 原告许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于2021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山、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最初两年,双方关系尚好,但自从2013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关系逐渐变得冷淡,被告随后发展至常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不闻不问。2016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电商生意,经营良好时感觉自身经济实力有所提升,曾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主张。2017年底被告电商生意逐渐失败,双方开始完全分居,互不往来。由于长期处于婚姻关系的冷暴力下,原告内心极为痛苦,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鉴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予配合,或是提出不合理要求。201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并没有从婚姻关系裂痕中吸取教训,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双方无任何实质性接触和善意交流,对抗敌意反而越陷越深,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能复合,我还是希望复合。 经审理查明: 许某与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9年4月1日,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潘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许某与潘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 现原告许某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完全没有交流,各过各的,不履行夫妻责任和义务。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亦没有沟通、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彼此缺乏沟通、信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近两年时间中,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潘某未作努力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许某要求解除与潘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离婚意愿坚决,被告要求复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被告潘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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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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