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4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2条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102民初6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曼度广场**MIX酒吧。 法定代表人徐红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某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晟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和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和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间,被告在原告酒吧内帮助原告进行产品和服务推广销售,原告向被告预付部分费用,被告每月销售任务为5万元,原告按被告当月实际销售额的15%支付销售提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单方解除合同或故意不履行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10倍进场费的违约赔偿金等。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2000元进场费,但仅来原告公司上了两天班,之后无正当理突然离开。由于原告开设酒吧处于闹市,而被告拥有广范的客户资源,现被告收取进场费后就杳无音讯,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进场费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系被告家中有事,并非故意逃避,且被告离开公司时,已和当时的主管说过会尽快归还进场费,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酒吧内,帮助原告进行产品和服务推广销售。原告向被告预付32000元进场费,合同期内,如被告认真遵守协议,该进场费视为对被告的利润分配,不再返还。被告每月的销售指标为60000元,完成该任务时,原告按被告当月销售总额的15%向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被告作为自由职业者,自行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单方解除合同或者故意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10倍进场费的违约赔偿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酒吧内工作两天后即自行离开,之后未再按约履行产品和服务推广销售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协议不再履行。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作协议,收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销售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费用,但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应将收取32000元费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96000元违约金,其实质包括对违约金标准过高存在异议,故本院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提成的销售指标,对销售指标未完成情况下的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如得到履行情况下的预期利益也难以确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8月23日计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丹 见习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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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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