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洪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4民初8959号 原告: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1号1栋1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陶航,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诉讼记录 原告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公司)与被告洪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xx向贝科公司返还双倍进场费共计9618元;2、洪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贝科公司安排洪xx在贝科公司酒吧从事销售工作,洪xx应完成50万元的销售业绩。合同签订后,贝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洪xx支付了前期的进场费5000元,但洪xx在合同期内仅完成部分业绩便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贝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若乙方中途离开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则乙方应退还该进场费金额未完成业绩200%赔偿金并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贝科公司已按约定向洪xx支付了前期进场费,洪xx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擅自离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贝科公司有权要求洪xx返还已经支付的进场费200%的赔偿金9618元。故原告贝科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洪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贝科公司(甲方)与洪xx(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乙方应完成相应工作业绩50万元,如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指定业绩要求,本合同自然顺延至指标完成之日;甲方安排乙方在成都PP酒吧岗位从事营销经理工作;甲方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指定营业场所上班,如乙方未能在指定时间上岗则构成违约;甲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定金、进场费12500元,合同期满后,此定金转化为甲方对乙方服务奖励;若乙方中途离开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则乙方应退还该定金、进场费金额未完成业绩200%赔偿金并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签订合同之日支付40%,完成签订业绩50%再支付30%,完成签订业绩100%再支付30%;乙方的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甲方有权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乙方如有违反,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工作态度和业绩高低,可以对乙方工作岗位和工资进行调整和升降;乙方需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按甲方的经营方针进行业务活动,服从甲方的安排与调动,并保证在职期间不在其他同类型公司兼职。 2018年6月23日,洪xx领取进场费5000元。洪xx在贝科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10月完成销售业绩1710元,于2018年11月完成销售业绩5940元,其后,洪xx未再有销售业绩。 2019年4月29日,贝科公司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对贝科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贝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贝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洪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成都胡椒酒吧营销过场费支付明细》、《借条》、《胡椒酒吧需退回进场费人员名单及核算表》等证据材料及贝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关系。贝科公司与洪xx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酬支付、用工管理等内容,贝科公司招用洪xx为其销售人员,洪xx在贝科公司的管理下,提供由贝科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洪xx与贝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进场费是在洪xx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后由贝科公司支付给洪xx的报酬。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洪xx未提供劳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贝科公司有权不向洪xx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洪xx应完成50万元工作业绩,贝科公司支付洪xx12500元进场费,现洪xx在领取5000元的进场费后,仅完成7650元工作业绩即未再到贝科公司工作,其已领取未完成工作任务部分劳动报酬应当返还贝科公司。因此,洪xx应返还贝科公司其已领取的进场费4808.75元(5000元-7650元÷500000元×12500元)。 对于贝科公司要求洪xx支付已领取未完成工作任务部分劳动报酬的另一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洪xx在未提前告知贝科公司的前提下自行离职,且未退还贝科公司向其先行支付的未完成业绩部分的进场费,给贝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洪xx向贝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80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进场费4808.75元,并向原告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80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贝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人民陪审员 杨方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佳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