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赖某2等与赖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1)浙0723民初650号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650号 原告:陈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赖某2,女,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赖某1,女,200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赖某1之母),住武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周晓东,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3,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陈某、赖某2、赖某1与被告赖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赖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赖某2、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元标继承赖某4的遗产由赖某2、赖某1继承(具体为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房屋总面积138.22平方米,其中的17.27平方米,价值86330元);2、判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由陈某、赖某2、赖某1继承(房屋价值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年××月××日,陈某与赖某4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赖某2、小女儿赖某1。2019年8月26日,陈某、赖某4与常州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9BDAA90E4F41229817),房屋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建筑面积138.2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37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2020年1月4日,赖某4因故去世,去世时健在的亲属有父亲赖元标、妻子陈某、大女儿赖某2、小女儿赖某1、哥哥赖某3。赖某4的母亲(王相英)在2017年9月去世,赖某4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早于赖某4去世。2020年3月16日,赖元标立遗嘱,明确其继承儿子赖某4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的相应份额由赖某2、赖某1继承。依据继承法第1152条、1153条之规定,赖元标继承房屋的面积为17.27平方米。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赖某2、赖某1,故请求判令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赖某3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赖某2、赖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某与赖某4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赖某4与赖某2、赖某1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赖某4、赖金标死亡证明各一份及王香英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已死亡的事实;4、死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赖某4、赖元标家庭成员的事实;5、遗嘱、光盘各一份及照片五张,证明赖元标遗嘱内容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赖某4死亡时遗产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系有权机关签发;证据5中遗嘱上有见证人的签字和摁印,与光盘、照片可以互相印证;证据6上有相关人员的签章。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赖元标与王香英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赖某3、赖某4。赖某4与陈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女赖某2、赖某1。王香英于2017年9月25日去世,赖某4于2020年1月4日去世,赖元标于2021年1月17日去世。2019年8月26日赖某4、陈某与常州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9BDAA90E4F41229817),购买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房产。赖某4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赖元标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将其从赖某4处继承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房地产的份额由赖某2、赖某1二人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赖某4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赖某4与陈某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中,一半系赖某4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赖某2、赖某1、赖元标继承,即各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地产的八分之一。赖元标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中明确将其从赖某4处继承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房地产的份额由赖某2、赖某1二人继承。遗嘱上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字确认,且继承人赖某3未对遗嘱提出实质性抗辩,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赖某2、赖某1继承赖某4享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房××的份额,三人的继承份额均为四分之一; 二、原告赖某2、赖某1共同继承赖元标从赖某4处继承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幢××单元××室××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1664元,减半收取5832元,由原告陈某、赖某2、赖某1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代书记员 曾方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