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张x、张x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遗嘱继承纠纷案 号(2021)鲁1621民初637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637号 原告:郭xx,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滨,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郭xx的儿子。 被告:张x,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被告张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分得抚恤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1日,原告与张福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2020年11月份,张福隆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张福隆的配偶及张福隆的生前主要扶养人,依法应取得国家发给的抚恤金,但被告作为张福隆的子女,持有张福隆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件,拒不交出,原告无法取得国家给付的抚恤金。张福隆生前与原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张福隆去世后,国家应发的抚恤金,由原告全部支取,并对该婚后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惠民县公证处作出的(2020)惠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x、张xx辩称,第一,原告将两被告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抚恤金不应当列为遗嘱继承的范畴之内。同时,我方也没有取得任何的抚恤金,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显是错误。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我方拒不交出相关证件等内容错误。该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依据相关规定支付给其近亲属的一定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18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从未向我方提出分得抚恤金以及交出相关证件的要求。再者,死者的子女不仅仅有张x、张xx。原告提出的惠民公证处(2010)惠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本身是错误的,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也已向惠民公证处提出了撤销该公证书的申请,该公证书中所提出的抚恤金并非遗嘱。在该公证书中所载的个人信息也存在错误。同时,公证书中载明的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公证处公正员面前签字,这与公证书中所载的协议书现显示的时间2010年11月24日完全是矛盾的,同时该公证书中的签字也进行了涂改,显然该公证书是一份错误的公证书。我方也将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1日,原告郭xx与张福隆(身份证号:372321193403××××)登记结婚,原告与张福隆均系再婚。2010年11月24日,原告郭xx与张福隆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离世后,国家应发的扶恤金,有女方到发放单位直接领取,其他人不准代领。”2010年11月25日,惠民县公证处作出(2010)惠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为郭xx与张福隆的上述协议书办理了公证。2020年11月份,张福隆因病去世。张福隆与郭xx婚后无子女。张福隆与其前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张明(于2019年7月去世)、女儿张xx、儿子张x。 原告提起诉讼后,2021年4月8日,经我院向惠民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就张福隆的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查,该中心答复“未收到此人的抚恤金审批手续”,无法提供抚恤金准确数额。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无权擅自对抚恤金进行处分,故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张福隆的协议书(经公证的)中关于抚恤金的条款不能作为抚恤金分割的依据。 抚恤金在分割前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割,在分割抚恤金时也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原告郭xx作为张福隆的配偶,属于张福隆的直系亲属,其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原告郭xx与张福隆自1999年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现原告郭xx年事已高,需要更多的护理与照料,应在分割抚恤金时予以适当的照顾,故酌情确定原告郭xx分得40%的抚恤金为宜。鉴于张福隆的抚恤金具体数额因手续不全,现无法最终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次判决仅确定原告郭xx应分得抚恤金的百分比为宜。 综上,确定原告郭xx分得张福隆抚恤金的比例为40%;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分得张福隆(身份证号:372321193403××××)抚恤金总额的40%。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170元,由被告张x负担390元,被告张xx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璐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