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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赵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恩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第二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生。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

原告赵红诉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诉称:2013年,原告组织民工劳务班进入被告承建的甘白路B标段工程项目,对项目下的桥梁、涵洞、路基等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后因为施工现场气候条件恶劣,施工效率低下以及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因素给原告造成严重亏损。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武侯区好客大酒店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00元,并在2014年5月足额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了2800000元,仅剩1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关于赵红工班最终结算的一揽子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劳务班组在被告公司项目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1900000元,剩余500000到2014年5月支付,同时该协议对劳务费形成作出充分说明。签字人员邓世刚是项目经理,张伟是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李传辉是项目部副经理。按照施工项目的一般情况,项目部经理就是负责人。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照东、甯万平到庭作证,原告欲证明原告确实是甘白路B标段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协议上签字的人担任的职务以及原告仍欠一些职工的工资未支付。

证人李照东陈述:我是原告的工人,2013年5月3日到2013年12月期间在甘白路B标段做工,邓世刚是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张伟是副经理、李传辉的职务记不清了。签订一揽子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

证人甯万平陈述:我是原告赵红的工人,我在云南第二路桥公司的甘白路B标段工程做电频工作。我认识邓世刚,他是项目部经理。签订一揽子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赵红工班最终结算的一揽子协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甘白路B标段工程为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的工程。原告赵红与邓世刚、张伟、李传辉签订《关于赵红工班最终结算的一揽子协议》,约定:赵红工班于2013年进场,在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甘白路B标施工了桥梁(基础及下构)、涵洞、路基防护及其他零星工程等项目。2014年1月上旬,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进行了初步结算,双方军队结算结果无异议。但赵红提出天气恶劣,施工效率低下,人工单价较高,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人员窝工;在我部提出抢工期后,额外购置及租赁了模版及其他周转性材料,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再加上本人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达1200000元。如果按实际的结算结果,不仅连民工工资无法全额支付,还欠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请求项目部给予经济补助。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研究后,认为赵红所述基本属实。为了确保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我部只承担民工工资部分的尾款,其余部分的亏损由赵红自负。2014年1月14日晚上,会同赵红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一揽子协议:1、截止2014年1月14日,赵红在财务的账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支、中间支付、民工伤残支出等,均由项目部进行资金平衡,与赵红无关;2、赵红在本工地的所有周转性材料、零星材料、小型机具等,全部无偿移交给项目部,在此条件下,一次性最终支付赵红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资金拨付到位后,首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必须及时足额支付,由项目部财务部门予以全过程监管。如因民工工资引起而出现上访、投诉、聚众闹事等情况,项目部将保留采取法律诉讼赵红的权利;3、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及其他欠款,也由赵红自行一并解决,项目部概不负责,如出现经济纠纷,由赵红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4、项目部支付的程序为: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五十万元;待第十期计量款到帐后(春节前),支付一百九十万元;剩余五十万元;在2014年5月计量款到帐后支付。至此,与赵红经济方面的关系全部结束;5、本协议经双方签认后,即刻生效,原劳务协议自然终止。庭审中,原告及证人李照东、甯万平陈述邓世刚、张伟系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在甘白路B标段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员。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其人民币1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其余款项通过张伟的个人账户转账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关于赵红工班最终结算的一揽子协议》及证人李照东、甯万平到庭作证,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关于赵红工班最终结算的一揽子协议》中约定款项于2014年5月后支付,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祁 艺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毅 英

人民陪审员 许 丽 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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